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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世賢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梁世賢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12日上午11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P9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彰草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90號前欲迴轉往東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迴轉時應注意來往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適有機車騎士施陳玉美騎乘車號000—276號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迨雙方發現對方車輛時,均已閃避不及,梁世賢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因而與施陳玉美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施陳玉美當場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近端脛骨骨折、左第6、7肋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告訴人施陳玉美告訴被告梁世賢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施陳玉美撤回告訴,有告訴人102年6月11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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