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交易,146,201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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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威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575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交簡字第169 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威逸於民國101 年1 月25日下午4 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田尾鄉柳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田尾鄉三豐路與柳鳳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應遵號誌停車再開,先減速接近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車道先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道路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冒然前行,適有由陳蕙蓮(未據告訴亦未提告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蔡秀鑾、巫家慶(未提告訴)、陳淑華等3 人),沿三豐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未減速慢行接近而冒然通過,致雙方在路口發生碰撞,造成蔡秀鑾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右側第三、四、五及左側第六、七肋骨骨折、兩側血胸、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陳淑華受有頭部及左下肢與下背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吳威逸因過失傷害案件,由被害人蔡秀鑾、陳淑華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二人於102 年4 月9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成立回報單、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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