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交易,209,201306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林郁惠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9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A9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與光明街之交岔路口處,迴轉沿中山路往北之方向行駛時,適有李忠憲騎乘車牌號碼000─GTC號機車,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址處,林郁惠應注意依行車管制號誌行駛,及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左轉之行車管制號誌尚未亮起前,提前向左迴轉,致2車發生碰撞,造成李忠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腹壁挫傷、四肢及雙踝多處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林郁惠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告訴人李忠憲告訴被告林郁惠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李忠憲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於102年6月5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