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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百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45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交簡字第1096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百祿於民國101 年8 月22日下午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社頭鄉社斗路440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 時12分許,途經該路與張厝二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以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打方向燈即貿然左轉至張厝二巷,適曾苑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社斗路440 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上址交岔路口時,因王百祿上揭未顯示方向燈、左轉彎之駕駛行為,致曾苑萍閃避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曾苑萍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左膝皮缺失並旋轉皮辦手術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王百祿因過失傷害案件,由被害人曾苑萍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於102 年5 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 件、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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