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交易,252,2013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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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鴻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鴻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鴻魁於民國民國101年5月2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8738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溪湖鎮竹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25分許,行經上開路段竹福路77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適有邱素麗駕駛車牌號碼000─572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一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葉鴻魁所駕駛車輛之右側前方,邱素麗欲左轉之際,葉鴻魁駕駛之自小客車不慎碰撞邱素麗所駕駛之重型機車之左後側,致邱素麗人車倒地,受有臀部挫傷、脊椎滑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

葉鴻魁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溪湖分隊警員蔡連續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素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葉鴻魁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邱素麗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於偵訊中辯稱:當時是告訴人邱素麗突然要左轉,伊閃避不及才會撞到等語(見偵卷第8頁);

於本院審理中則辯稱:「我們幾乎是同時到達路口,是邱小姐突然要左轉,我閃避不及才發生碰撞。

我是直行車,且車速不快。」

、「告訴人機車的左後側燈殼破掉,但是在現場並沒有碎片,且我車子的保險桿也沒有碰撞的痕跡。」

等語。

惟查,本院依職權履勘事故現場,二車發生碰撞之肇事地點並非路口,而肇事地點之前方處(肇事前兩車先行經)確有一路口(見勘驗照片1、2),惟實際測量該路口至肇事地點之距離為26.6公尺,有勘驗筆錄可憑,足認被告所述之路口距肇事地點已有相當距離,不論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是否同時在該路口相遇,應與本件事故無關。

遞查,由肇事後現場重建之情形,告訴人之機車倒地處靠馬路之旁邊、車頭向右偏斜,而被告之汽車則停於馬路之中央位置、車頭略偏左(見勘驗照片8、9、10),足見告訴人雖欲行左轉,但尚未開始左轉,否則其機車車頭應會往左偏斜、車身較可能是呈現橫臥倒地,且被告確實倉促煞停,致使閃躲機車時其車頭向偏左斜;

準此,告訴人之機車既尚未開始偏左,被告所辯告訴人突然左轉一節,尚屬無稽。

再觀兩車碰撞之位置,告訴人之機車係左後方受撞,其左後車燈(方向燈)破損、被告之汽車係右前方保險桿處,此有肇事時拍攝之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10、11頁),是被告應有自後方追撞告訴人之機車,被告行車屬於後車,其未注意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應可認定,被告上揭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駕駛資格情形」、「駕駛執照種類」欄所載明,則被告駕車即應善盡上開注意義務,且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視距良好,亦為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駕車疏未注意上情,導致與被害人邱素麗駕駛車牌號碼000─572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生本件車禍,被告之駕車行為生,顯有過失,至為明確;

又告訴人邱素麗因本件車禍受有臀部挫傷、脊椎滑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有衛生署彰化醫院101年10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則被告上開駕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邱素麗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職司偵查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罪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溪湖分隊警員蔡連續承認為肇事人,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7頁)在卷可考,是其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被害人邱素麗受有上揭傷害之結果,及被告因和解金額差距太大,而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合意,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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