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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交易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欣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8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三第2 、3 行內關於「,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賴欣怡之告訴,」之記載,應更正為「,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曾渝婷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於被告賴欣怡之告訴,」。
理 由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三第2 、3 行內關於「,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賴欣怡之告訴,」之記載,顯有誤寫,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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