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交易,454,2013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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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玉仁於民國102年3月20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花壇鄉番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番花路與番花路76巷交岔口處,而欲右轉番花路76巷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同向而由告訴人許玉瑩所駕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正尾隨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後方,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突然右轉,來不及反應,煞車不及,機車車頭撞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側,許玉瑩人車倒地,身體因而受有右側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併半月板破裂等傷害。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本件告訴人許玉瑩告訴被告黃仁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2年度司彰調字第519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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