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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松河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3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松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犯罪事實
一、林松河前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斗交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
又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彰交簡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因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投交簡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另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2年10月3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詎林松河仍不知悔改,復自102年9月8日15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南投縣南投市復興路某餐廳與友人飲酒佐餐,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無視於此,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沿彰化縣彰化市○○路○○○○○○○○○○路00號前,追撞林宗毅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察覺林松河有飲酒跡象,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為每公升0.6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松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松河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宗毅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偵卷第13-14頁)、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16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偵卷第17頁)、照片10張(偵卷第18至22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25頁)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松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4月及6月在案,仍不知悔改,再次酒後駕車,且於短時間內,重複犯案,並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ㄧ般道路,並追撞林宗毅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肇事,且於本案為警查獲之後,僅2日(同年月10 日)即又再犯酒後駕車案件(該案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且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顯見被告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漠視法律規範,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且僅量處罰金或得易科罰金徒刑之刑度,均已難收刑罰之特別預防效果,故有使其入監接受相當期間矯正之必要,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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