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交易,514,2013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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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男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男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男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181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5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10月23日下午5 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大村鄉大仁路之姐夫住處,飲用含酒類之燒酒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大村鄉茄苳路之住處。

嗣於同日下午6 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大村鄉○○路0 段000 ○0 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於同日下午6 時27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3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所引用之其他證據,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議,不再贅敘其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男祺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彰化縣○○○○○○○道路○○○○○○○○○○○○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男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已有4 次違背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不思警惕,再犯本案,其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安全,及其經警方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9毫克、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本院卷第14頁反面),略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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