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交易,555,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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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信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89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信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盧信賢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890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復於同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2042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嗣經裁定合併執行拘役90日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又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124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100 年12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甫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2 年11月4 日晚間7 時10分許,在其雇主位於彰化縣溪湖鎮崙仔腳路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摻水3 杯後,仍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8 時40分許,途經彰化縣二林鎮○○路00號前,因夜間未開啟車燈,為警攔查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4毫克,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盧信賢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卷附之公共危險案酒精測試單(見警卷第6 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7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8 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見警卷第9 頁)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第12頁)等足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認可採。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採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亦即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

查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經警於102 年11月4 日20時52分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4毫克,此有上揭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已超過上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應認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盧信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並於100 年12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甫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98年間有2次及於100 年間有1 次之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竟未持續警惕其行為,再犯本件公共危險之罪,其守法觀念薄弱,並無持續力,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全,僅因在雇主住處飲酒欲返家而騎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暨其自承國中肄業,沒有專長,目前從事烤漆浪板工作,與父母同住,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及檢察官求處重於4 月有期徒刑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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