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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豐逸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蔡豐逸之職業為駕駛自小貨車從事環保清潔,以駕駛自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
其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12日下午6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WR號自小客貨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北向219公里處(即彰化縣埤頭鄉區路段)之內側車道前時,該處已有陳政仰駕駛車牌號碼0000─K5號自小客車追撞其前方煞停於車道上由吳朝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EW號自小客車,致使吳朝良之自小客車再往前撞及其前方由廖志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QZ號自小客車後車尾,嗣又有黃金庫駕駛車牌號碼0000─UL號自小客車亦因煞車不及,又追撞前述陳政仰之自小客車車後方,導致陳政仰之自小客車再次往前推撞吳朝良之自小客車,進而使吳朝良之自小客車車再往前推撞廖志偉之自小客車之事故,詎蔡豐逸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行至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219公里處之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2車間之行車距離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因煞車不及追撞其前方由王憶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EU號自小客車之後方,導致原已因前述事故已煞停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而停等在前述黃金庫駕駛車牌號碼0000─UL號自小客車後方之王憶璇之自小客車,往前推撞前已肇事之黃金庫之自小客車,進而使黃金庫之自小客車車往前推撞陳政仰之自小客車車,陳政仰之自小客車車往前推撞吳朝良之自小客車後方,吳朝良之自小客車再往前推撞廖志偉之自小客車,並因此致王憶璇受有胸肋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告訴人王憶璇告訴被告蔡豐逸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王憶璇撤回告訴,有告訴人102年6月7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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