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交易,61,2013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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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佳益
蔡文添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佳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文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佳益以自小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9月28日夜間1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F9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福興鄉南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南環路與粿店巷交岔路口,其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停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動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左轉。

適蔡文添駕駛車牌號碼00─944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阿有、蔡秉錡,沿福興鄉南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遵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指示,2車遂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鄭佳益因此受有頭部損傷、頸之挫傷、肩部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之傷害;

蔡文添因此受有胸壁挫傷、舌開放性傷口、頸部擦傷之傷害;

楊阿有因此受有2根肋骨閉鎖性骨折、肺之挫傷、胸壁挫傷及軀幹磨損或擦傷之傷害;

蔡秉錡因此受有胸壁挫傷、軀幹磨損或擦傷及髖、大腿、小腿、踝磨損或擦傷之傷害。

鄭佳益肇事後,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停留在肇事現場等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並主動向獲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表示願接受裁判;

蔡文添於司法警察前往醫院處理時,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表示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佳益、蔡文添、楊阿有、蔡秉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鄭佳益、被告蔡文添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佳益、被告蔡文添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文添、楊阿有、蔡秉錡及告訴人鄭佳益於偵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01年9月29日出具之診斷書4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鄭佳益之自白及被告蔡文添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被告鄭佳益、被告蔡文添既均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業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駕駛資格情形」、「駕駛執照種類」欄所載明,則被告駕車時,即應善盡上開注意義務,且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視距良好、號誌動作正常,亦為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鄭佳益竟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因而肇事致人於傷,自難辭過失之責,而被告蔡文添未注意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人於傷,亦有過失;

又本件事故經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①(被告)鄭佳益酒後(0.24MG/L)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②(被告)蔡文添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此有上開委員會之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憑,亦同此認定,益徵被告鄭佳益之上開駕車行為、被告蔡文添之上開駕車行為,確實均有過失。

又被害人蔡文添、楊阿有、蔡秉錡及被害人鄭佳益均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4紙在卷可按,則被害人蔡文添、楊阿有、蔡秉錡之受傷與被告鄭佳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及被害人鄭佳益之受傷與被告蔡文添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均應可確認;

另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得阻其過失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鄭佳益不因被害人蔡文添之過失而阻卻其過失責任、被告蔡文添亦不因被害人鄭佳益之過失而阻卻其過失責任。

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鄭佳益之過失犯行及被告蔡文添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鄭佳益自承平日以駕駛自小貨車四處載貨,為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駕車行為,係有反覆繼續性而對人之身體、生命有危險性之行為,則其於從事駕車過程中,因過失不慎撞擊他人,致人受傷,故核被告鄭佳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鄭佳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即被害人蔡文添、楊阿有、蔡秉錡受傷,為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依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

又被告鄭佳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停留在肇事現場等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並主動向獲報前往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鹿港分隊之員警丁福氣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表示願接受裁判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鄭佳益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過失犯行,非無悔意,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被害人蔡文添、楊阿有、蔡秉錡受有上揭傷害之結果,所造成之身心痛苦、惟被害人蔡文添本身亦與有過失,及被告鄭佳益因無資力,而無法賠償告訴人蔡文添、楊阿有、蔡秉錡提出之和解金額新台幣2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核被告蔡文添,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司法警察前往醫院處理時,向前往處理之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鹿港分隊之員警丁福氣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表示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蔡文添並無前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被害人鄭佳益受有上揭傷害之結果,及被告蔡文添以被害人鄭佳益終無法賠償其自身、楊阿有、蔡秉錡因本次車禍所受傷害,未與被害人鄭佳益達成合意,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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