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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愛股
被 告 劉林盈米
選任辯護人 胡宗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林盈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林盈米於民國101年5月16日15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田尾鄉中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山路路口時,原應注意機車駕駛人應依標線指示在遵行之車道內行駛,且能預見逆向行車有發生車禍致人受傷之可能,惟確信其不發生,為圖便利,貿然駕駛上開機車左轉中山路,並逆向行駛於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之車道上,適有黃翊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呂紹安,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見劉林盈米駕駛上揭機車逆向行駛而來,已煞避不及,劉林盈米駕駛之上揭機車右前側車身與黃翊甯駕駛之上揭機車右前側車身發生撞擊,黃翊甯與呂紹安因而人車倒地,黃翊甯受有顏面骨骨折、顏面多處撕裂傷併上唇穿透性傷口、上顎左側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左眼鈍挫傷等傷害;
呂紹安受有右腳輕微擦傷之傷害(未據告訴)。
嗣劉林盈米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於警方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駕駛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翊甯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對其等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67頁背面),其至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有關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被告劉林盈米於101年5月16日15時56分許,在彰化縣田尾鄉中興路與中山路口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與告訴人黃翊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擊,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顏面骨骨折、顏面多處撕裂傷併上唇穿透性傷口、上顎左側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左眼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告訴人、證人呂紹安分別指訴、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在卷可憑,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並未逆向行駛,案發當時,被告騎重機車行駛於田尾鄉中興路由東往西要經過中山路回家,當時車速約10公里,然後停止等待在中興路旁要過中山路,剛要起步,被告就見到告訴人騎重型機車未注意前方行車狀況急駛而來,且在閃光黃燈十字路口前,告訴人完全沒有減速慢行,就直接衝過來,被告見狀雖想閃躲,但根本來不及閃避反應,致被告機車手把左傾被撞上,被告機車整個被撞甩到中山路旁,被告被撞倒之後就昏迷了,醒來時被告已經在醫院了云云。
惟查,㈠觀之本件車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被告駕駛之機車車頭朝南,倒在中山路由南往北車道旁,車身傾斜靠在人行道上,車頭距離中山路南往北車道之停止線2公尺(南北側)、2.5公尺(東西側),被告機車倒地位置有雜物散落一地,告訴人所駕駛機車則在中興路與中山路口處,在被告機車北方,與被告機車距離約4.1公尺(南北側)、2.5公尺(東西側)。
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郭深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標識兩車撞擊位置)標示的位置旁邊有一攤血,落物就在第1張照片可以看出。
散落物就在積血附近等語(見本院卷65頁背面),而揆諸郭深圳所標示之位置,係在被告機車與告訴人機車之間,稍微接近告訴人機車之地點(見偵卷第22頁)。
由此,足見車禍發生時,被告機車應已進入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之車道無訛。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的時速三十到四十,我是從中山路由南往北行駛,對方剛轉出來,從我行車方向逆向行駛,我看到本來要往左偏,但對方也往左邊過來,我就被逼到外車道去,對方也往我的方向行駛過來,才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附載之呂紹安證稱:我們當時是行駛在機車優先道上,印象中,好像本來是往我的左邊閃,對方要閃水坑又跟我們同一方向過來,後來才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兩人所證述之車禍發生經過大致相符,且與上開現場圖所呈現被告駕駛機車之倒地位置、車頭方向(向南)亦屬一致,足以證明被告於車禍發生時,確實係駕駛機車沿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逆向行駛無誤。
被告之辯護人固以呂紹安於警詢時係稱見到被告後,告訴人向右邊閃避云云,質疑告訴人、呂紹安之上開證詞,然告訴人見到被告駕駛之機車後,係往左閃避,或往右閃避,與被告逆向駕駛之行為並無任何關聯,是並不影響被告上開逆向駕駛行為之認定,亦併予敘明。
㈢又本件車禍兩車之撞擊點,據郭深圳證稱:被告機車之撞擊位置為照片9、10、11所示的右前方;
告訴人機車撞擊點為右側的前方。
因為銀色車子右側有擦痕,撞擊照片如編號5、7所示等語,觀之上開照片,被告及告訴人機車分別有右前側護板破損之情形(見他卷第39、41、42頁),由此,足見兩車之撞擊點應為兩車之右前側車身無訛。
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載「車輛撞擊部位」欄位,「機車」部分能勾選者,僅「前車頭」、「右側車身」、「後車尾」、「左側車身」,並無「右前側車身」一欄,是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車輛撞擊部位」固然記載撞擊點為兩車之前車頭,然實際上應係指兩車之右前側車身。
從而,被告駕駛之上開機車縱使車頭並未凹損,亦與經驗法則無悖。
是被告辯護人辯稱:如果被告逆向行駛與告訴人相撞,被告機車車頭前的籃子理應會有凹損,方符事理云云,不能採取。
再者,如依被告辯護人所辯,被告係沿中興路由東往西行駛,在中興路與中山路口暫停起步後,才遭告訴人機車撞擊乙節為真,則被告機車左側車身應有破損現象,然觀之編號12、13照片所示(見他卷第42、43頁),被告機車左側車身並無遭撞擊跡象,由此,適可證明被告並非沿中興路上行駛,在中興路與中山路口處遭告訴人駕車撞擊。
㈣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本文訂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機車駕駛執照,為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駕駛資格情形」、「駕駛執照種類」欄所載明,則被告駕車上路時,即應善盡上開注意義務,詎被告雖能預見逆向行車恐有發生車禍致人受傷,竟以不至致人受傷之確信仍駕駛上開機車逆向行駛於中山路上,致告訴人駕駛之上開機車無法閃避,因而肇生本件事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至為明確;
又本件事故經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一、劉林盈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左轉後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
二、黃翊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為直行車輛,措手不及,無肇事原因。」
此有上開委員會101年10月9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憑;
再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仍認「一、劉林盈米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由支道駛出左轉時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且逕自逆向行駛不當,為肇事原因。
二、黃翊寧(應為甯)無肇事因素。」
此有上開委員會101年12月3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均同此認定,益徵被告上開駕車行為確實有過失。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受有前揭之傷害,則被告上開駕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另參諸中山路係屬幹道,告訴人行駛其上,自有優先路權,對告訴人言之,被告之駕駛行為(即沿中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左轉中山路逆向行車),實屬無法防範,因此,難謂告訴人亦有過失。
是被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車速過快,亦有行經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云云,顯然無據。
㈥至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傳喚上開鑑定委員會之鑑定人,欲證明本案之原委,惟被告因過失逆向駕車,致與告訴人駕駛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業如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辯護人上開聲請,核無必要,亦予敘明。
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劉林盈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其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當場承認其為駕駛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北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他卷第46頁),符合自首規定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逆向行車,致告訴人煞避不及,迎面撞上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身心受創甚鉅,所受損害不小,並參酌被告願意賠償之金額與告訴人要求之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暨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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