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交簡,1053,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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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季平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季平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于季平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下午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鎮員集路2段384巷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巷之百果高幹32Y2電線桿前,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右方車輛之行進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即行變換車道,適江世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在于季平駕駛車輛之右側,于季平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因此擦撞江世輝騎乘之重型機車,造成江世輝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破裂、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102年1月6日上午11 時50分許不治死亡。

于季平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林分隊員警坦承,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

(一)被告于季平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四)現場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6張。

(五)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本次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時,疏於注意車輛之右側狀況即變換車道,始釀成本件不幸意外,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且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已和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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