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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秋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5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交易字第167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秋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告訴人之傷勢「頭部外傷並顏面擦傷、左側第七及第十肋骨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恥骨聯合分離」,告訴人姓名「洪謝足」均更正為「謝足」,並補充「高秋遠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及被告高秋遠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告訴人受傷之程度,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暨被告固有和解賠償之意,然聲請調解後,然仍因金額差距而無法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542號
被 告 高秋遠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芳苑鄉○○○○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秋遠於民國101年2月2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芳苑鄉省道台17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行經台17線公路與過湖路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其明知汽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情狀,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貿然超速駛入上開路口,適洪謝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亦行至上開路口,且有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由外側車道左轉時未注意讓左後直行車先行之情形,高秋遠駕駛之自小客車因而與洪謝足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洪謝足人車倒地,受有膀胱裂傷及骨盆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洪謝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秋遠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謝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現場(含機車受損情形)照片12張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等件附卷可稽。
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其有過失自明。
本件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依據高秋遠所稱洪謝足輕型機車之行向,則覆議意見:(一)洪謝足駕駛輕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另無照駕車,有違規定。
(二)高秋遠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接近,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
若依據洪謝足所稱其輕型機車之行向,則覆議意見:(一)洪謝足駕駛輕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違規逕由外側車道左轉時,疏未注意讓左後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另無照駕車,有違規定。
(二)高秋遠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接近,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此有上開委員會102年3月5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確有過失駕駛行為,至堪認定。
再本案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而受有膀光裂傷及骨盆骨折等傷害,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7 日
檢察官 吳 怡 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 惠 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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