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交簡,1069,2013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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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素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8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素卿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素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本次酒後駕車行為確實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駕駛自用小客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61毫克之犯罪情節、被告自述目前幫忙家中賣草莓之職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速偵字第87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875號
被 告 朱素卿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西螺鎮○○里○○000號
居彰化縣員林鎮○○路000巷0號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素卿於民國102年5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永靖鄉瑚璉路住處內,食用摻有酒類之燒酒雞及飲用啤酒,於翌(11)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11日凌晨2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永靖鄉中山路與瑚璉路口,因轉彎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以呼氣酒精測試儀器測試結果,發現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程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素卿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案由摘要]
_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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