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交簡,1084,201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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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喆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63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文喆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19行「仍因顱內出血、顱顏胸外創造成神經性休克死亡」補充為「仍於同日上午10時36分許,因顱內出血、顱顏胸外創造成神經性休克死亡」;

並補充證據:「證人即被告受僱公司同事李宗府於警詢之供述、死者屍體勘查照片5 張、99年12月26日輪胎更換發票、京麟公司102 年2 月27日出貨單、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各1 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葉文喆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復已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有彰化縣田尾鄉102 年4 月12日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紙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77頁),深具悔意,且死者家屬亦於偵訊時表示不擬追究(見相字卷第76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須附繕本)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635號
被 告 葉文喆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大埤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葉文喆係京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京麟公司)所聘僱之司機,平日以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2年2月2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水泥製品欲前往彰化縣埔心鄉及南投縣中寮鄉時,應注意汽車裝載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行車前煞車、輪胎等均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車輛輪胎充氣不足、左前車胎胎紋明顯較右前車胎胎紋淺,易造成車輛受力不平均,且車上貨物亦未捆紮牢固,即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 8時10分許,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 224.5公里北向處時(彰化縣溪州鄉轄內)因左前車胎受力過重而爆胎,以致葉文喆無法控制行車方向,造成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衝入對向南下車道後左傾翻覆,適有許世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劉建全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遭葉文喆所駕駛之前開自大貨車翻覆後車上所載運之水泥製品散落擊破許世昌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左前擋風玻璃,再擊中許世昌之頭、胸部,許世昌經送醫後,仍因顱內出血、顱顏胸外創造成神經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文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建全、陳慶龍、賴錦煌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 1份及照片40張在卷可稽。
又被害人許世昌確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顱顏胸外創造成神經性休克死亡,亦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筆錄各 1份附卷可憑。
按汽車裝載時載運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行車前煞車、輪胎等均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款、第8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左前胎紋確較右前胎紋淺(分別為 7公釐及11公釐),有彰化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 1份可憑,又經委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所使用之DONLOP輪胎原廠協助鑑定爆胎原因,亦認本件車禍事故爆胎之原因可能係因充氣不足或超載所引起,有DUNLOP輪胎公司102年3月25日所出具之報告在卷足憑。
被告駕車上路前自應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卻疏未注意上開車輛輪胎充氣不足、左前車胎胎紋明顯較右前車胎胎紋淺,易造成車輛受力不平均,且車上貨物亦未捆紮牢固即駕車上路,導致車輛於高速行駛時爆胎而衝入對向車道,造成對向車道由被害人許世昌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擋風玻璃遭葉文喆所駕駛之前開自大貨車翻覆後車上所載運之水泥製品散落擊破,再擊中許世昌之頭、胸部,被害人因顱內出血、顱顏胸外創造成神經性休克死亡,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且偵查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調解書一份可憑,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邦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賴惠子
參考法條:
刑法第27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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