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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新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5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就被訴公共危險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交易字第168號),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新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民國101年11月11日15時42分許外,證據部份補充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林吉煌報告書、證人傅沛霏之警偵訊筆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以及被告王新恭於本院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3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於第1項增訂第1款酒精濃度標準值,明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
並增訂第2款補充性規定,於行為人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雖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仍有其他客觀情事足認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仍認構成本罪;
再者,基於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並保障用路人安全之意旨,將原規定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分別提高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故依修正後之規定,一般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法定刑已刪除得單獨科處拘役或罰金之主刑,如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其法定刑亦較修正前為重而較不利於被告,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處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57號
被 告 王新恭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路00巷00
號
居彰化縣秀水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新恭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會較為遲鈍,酒後駕車發生車禍之危險性較高,仍於民國101年11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埔鹽鄉彰水路2段「天冷」檳榔攤飲用維士比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隨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當日下午沿彰化縣秀水鄉福安村彰水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途經中山路2段480號前時,適有傅沛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王新恭所騎機車擦撞傅沛霏所騎機車,致傅沛霏人車倒地,受有右下肢挫傷及瘀青、左上肢挫傷及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王新恭於車禍發生後,恐因酒駕為警查知,僅將自己之國民身分證交付予傅沛霏後即離開現場。
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通知王新恭至警局製作筆錄且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新恭固坦承有酒後駕車,並於前開時、地騎車與被害人傅沛霏所騎機車發生擦撞,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發生車禍當時當時意識清楚,沒有酒醉等語。
然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立法理由明指: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
該罪之性質定位論述如下:
㈠交通事故的發生,通常是因駕駛人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的物品時,因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情形卻依舊駕駛。
其中,酗酒駕車是交通事故發生的主因。
刑法對酗酒駕車行為的處罰依據,規定在刑法第185條之3。
該條的構成要件行為是「服用藥物或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情狀是「不能安全駕駛的狀態」,保護的法益則是大眾的交通安全。
不能安全駕駛的狀態為本罪重要的不法核心內涵。
單純依靠刑法過失致死與過失傷害等傳統生命、身體法益保障的規定,必定無法有效維護日益精密繁雜的交通秩序。
正因如此,由於本罪條文中並無「危險狀態」的具體描述,只要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的情形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必產生額外的具體危險或實害,構成要件便足該當,故刑法第185條之3是「抽象危險構成要件」的立法。
抽象危險犯是指,行為符合構成要件中所預定的抽象危險,即成立犯罪。
抽象危險具有高度危險性,是具體危險的先前階段,所以無待法官就具體案件認定就成立犯罪,是立法上推測的危險,因為特定的行為一出現,法益被侵害的危險就隨之發生。
立法目的而言,抽象危險構成要件是對於法益進行前置性的保護。
在生活利益尚未遭到現實侵害,或危險狀態還未出現之前,以刑法規定介入,以達到更為周延的保護目的。
換言之,運用抽象危險構成要件的主要理由是,基於特殊情況,為求有效維護法益目的,將刑罰權的發動時點前置於發生具體實害前的危險狀態,亦即,帶有典型危險的行為就是不法構成要件要素之一。
刑事政策的功能上,抽象危險犯不僅能夠強化一般預防,更可強化刑法的實用性,在一般預防上,藉由抽象危險犯告誡人民,只要一旦做出某特定行為,就立刻成立犯罪,如此將可使人民對於某些法律不樂見之行為卻步。
沒有衝突的道路交通功能,讓安全流暢的道路交通得以實現,是交通刑法的制定目的。
交通刑法所干涉的違法行為,是一個沒有具體攻擊對象的行為,要保護的是超個人的集體利益。
如果酗酒駕車的刑事規範,是針對引發具體危險的行為而作處罰,則交通刑法的目的將難以實現。
因在交通犯罪上,實務會面臨舉證的重大困難,個案判斷危險有無發生,以及危險結果的發生是否與交通違規行為有因果關係是非常困難。
但透過將刑法第18 5條之3構成要件定性為抽象危險犯的解釋,實務在對抗危險駕駛行為的情形時,即可方便運用,不但無正當性疑慮,更可活化刑法功能。
總之,抽象危險的前置處罰,能適時防止危險行為進一步形成具體實害;
且在訴訟證明上,該構成要件的設計,相當程度內亦有排除舉證困難的優點。
但若單是為了舉證便利性而創設使用,並不夠正當,因為運用抽象危險構成要件,必須是避免整體社會利益可能遭到違規者的嚴重反覆傷害。
立法者不必等到違規行為惹起具體危險狀態,就用刑法手段介入。
換言之,由於個別的違規行為雖還不足以讓整體的交通功能癱瘓,但不能放任交通功能發生現實的破壞或接近於癱瘓。
㈡對於酗酒駕車者的不能安全駕駛行為,應該思考的方向是:刑事偵查實務上,必須建立明確標準,使得有效訴追犯罪,彰顯積極的一般預防功能,嚇阻往後潛在的犯罪者;
若行為人遭受刑事訴追程序,進入法院,審判者也應採取明確的證明方式或標準,判斷被告是否成立本罪。
而「不能安全駕駛」是指行為人的生理與心理處於不能安全駕駛的狀態,這個情狀的設定,目的是為劃定一個危及公共交通安全的高度風險程度範圍。
就酒醉駕車行為而言,如何界定酒醉致不能安全駕駛的程度,在於仰賴「酒測值」,藉此判斷行為人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的狀態。
酒測值所顯示的是立法者為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所擬制的抽象危險,基於立法意旨的特殊考量,酒測值主導本罪是否成立的絕對關鍵。
由於飲酒多寡與駕車後的實害風險間,必定呈現正比級數的層升關係。
因此,司法實務面對所謂「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的刑事證明活動,就須考量交通刑事政策的實現需求,利用酒測值的高低,建構本罪不同行為層次的舉證標準。
其背後的整體思維,就是對公共交通法益進行積極有效的維護。
目前我國關於酒醉駕車的處罰,視情節輕重分為行政與刑事處罰兩種。
在行政處罰層面,對於「不能安全駕駛行為」處以行政裁罰的規定,主要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
亦即,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即達到行政法上不能安全駕駛的程度,依規定不得駕駛;
若駕駛者行車時,有飲酒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卻依舊行車於道上,則以行政罰相繩。
交通管理規範的目的,是希望透過立法,以酒精濃度為標準,詮釋不能安全駕駛的低度風險狀態,並僅採取較輕微的行政裁罰進行交通利益的維護。
相對的,就刑法謙抑性的角度觀之,考量酒駕行為所造成的社會風險與危害,必定將隨著駕駛者本身飲酒量的增加,愈趨嚴重。
因此,刑法介入與預防的是,較為嚴重的不能安全駕駛行為。
㈢關於認定「不能安全駕駛情狀」的具體標準,必須依循飲酒量與風險實現機率間的層升關係,將本罪分為2個不同的罪行態樣,證明方式的寬鬆嚴謹亦會有所差異。
首先,駕駛人對酒測器直接吹氣,測得酒精濃度是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是一項重要的判斷基準。
因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參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
是以,目前刑事司法實務制定的基準,就是認為酒駕者的「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其行為的嚴重性與危險程度,已非行政手段得以管制者,必須移送司法偵辦。
換言之,當駕駛者的酒測檢驗值超過每公升0.55毫克時,表示飲酒過量的程度幾乎可推定普遍的駕駛者,皆無法掌控動力交通工具的安全行駛,已達「絕對無駕駛能力」。
此時,衡量酒駕者飲酒過量的惡性與對交通安全的嚴重侵害,法政策思考上,將0.55毫克以上的酒測值作為抽象危險程度的擬定標準,以及判定「不能安全駕駛情狀」的唯一證據。
再者,當駕駛者酒測檢驗值介於每公升0.25至0.55毫克之間時,由於飲酒量尚未普遍性的超乎駕駛者生理適用程度,因而仍須針對個案,考量駕駛者本身是否確實存有不能安全駕駛的具體危險,否則,一但認定駕駛者的酒精濃度超過0.25毫克就須負擔刑事責任,講求實質公平正義的精神就會在過度追求一般預防的刑事政策下,遭受徹底犧牲。
因此,在每公升0.25至0.55毫克之間的酒測值,駕駛者必須同時呈現特定的客觀具體危險情狀,始得認定為「相對無駕駛能力」。
換言之,除了酒測標準外,執行取締酒後駕車的相關單位,在取締當時增加諸如單腳直立、直線步行、接物或畫同心圓等輔助測驗,並作成書面報告等證據,皆會成為增強法院裁判時,對於不能安全駕駛情狀的必要認定依據。
此時,本罪的型態就是將抽象危險行為的可罰性與特定具體危險要素相連結的「抽象─具體危險犯」。
㈣另以前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性質上乃行政院法務部基於其組織法有職掌研修刑法之權限,在執行刑法法律所必要之範圍內,就其細節性及技術性之事項所為之「職權命令」。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所明定,而行政機關發布此類執行法律之職權命令須符合:(1)依據組織法有職權;
(2)為執行某一特定法律所必要;
(3)須僅就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為之等要件。
性質上既為行政命令,自得為司法機關於個案審判時所參考或援用,本件解釋函法務部以會議紀錄之形式檢送各有關機關,且該會議紀錄所訂標準業經刊載於法務部公報,亦經媒體廣泛報導周知,參以該標準業經執法機關引為執行依據數年,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54條第2項之法理,認其至少已產生事實上之拘束力,在現今資訊取得容易科技發達的時代,如無確切事證足以推翻下,人民尚難謂不知悉本項執行標準。
復按參考國外先進國家如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於行為人如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 %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業經外國臨床實驗有數據足證,就此專業性之判斷結果,基於「判斷餘地」原則上不受司法審查之法理,除該判斷結果有顯然違法,如引為實驗之事實資料或數據顯有錯誤、有專斷或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或認定有違一般公認有效的評價標準等情事外,法院即應尊重此專業判斷,附此敘明。
㈤綜上,刑法第185條之3應屬於抽象危險犯的立法,而本罪的刑事證明,即如何界定酒駕致不能安全駕駛的程度,在於仰賴「酒測值」。
又基於飲酒多寡與駕車後的實害風險層升關係,兼衡交通刑事政策的現實需求,考量公共交通法益進行積極有效的維護目的,若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即達到行政法上不能安全駕駛的程度;
當駕駛者酒測檢驗值介於每公升0.25至0.55毫克之間時,由於飲酒量尚未普遍性的超乎駕駛者生理適用程度,因而仍須針對個案,考量駕駛者本身是否確實存有不能安全駕駛的具體危險,為「相對無駕駛能力」之情形。
又以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行為的嚴重性與危險程度,已非行政手段得以管制者,表示飲酒過量的程度幾乎可推定普遍的駕駛者,皆無法掌控動力交通工具的安全行駛,已達「絕對無駕駛能力」。
二、查本件被告供認有在101年11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埔鹽鄉彰水路2段「天冷」檳榔攤飲用維士比酒,飲酒結束後,騎車自上開地點出發,欲前往秀水鄉。
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彰化縣秀水鄉○○路0段000號前發生車禍,嗣於當日下午3時42分許經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警製職務報告附卷可佐。
又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的百分之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在完成飲酒時體內之酒精含量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0.0628毫克計算(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查被告酒後開始騎車之時間約為101年11月11日上午10時許,而員警於同日下午3時42分許始對被告進行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5毫克,則被告自駕駛肇事至酒測之時間相詎達5小時又40分鐘,依前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車肇事時體內酒精濃度至少為
0.60毫克【計算式為:0.25+0.0628X(5+40/60)=0.605】。
再觀諸本件處理警員於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所載,被告於遭查獲當時有呆滯木僵情形,且觀諸其所繪畫之同心圓,被告畫圓不成圓、筆觸不穩,且無法完全將圓繪畫在兩個同心圓0.5公分環狀帶內,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此外,另有現場照片8張、道路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附卷可佐,足見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時,確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戴 連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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