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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全益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8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全益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全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去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生計而疲勞駕駛,致被害人林昱萬彈出車外,遭受撞擊而死亡之過失情節,及林昱萬為被告之子,被告因本件車禍痛失至親,必然哀慟逾恆,暨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因一時疏忽致觸犯刑章,其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乃認前揭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489號
被 告 林全益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全益以駕駛大貨車送貨為業,領有駕駛執照,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1月30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附載其子林昱萬,自臺南市起駛,行駛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運送貨物前往臺北市,於同年月31日凌晨1、2時許,發現自己之精神與體力已不堪負荷,林昱萬復已熟睡,預見繼續駕車可能發生事故,應立即前往最近之休息區或交流道,離開高速公路,在適當地點,停車休息,竟確信其不致發生事故,而繼續駕車, 於同(31)日凌晨2時25分許,途經該高速公路204公里900公尺北向處之彰化縣秀水鄉轄區路段時,因嗜睡、精神恍惚,不慎駛出路面邊線,滑下邊坡,撞擊避車灣水泥牆,致林昱萬彈出車外,遭受撞擊,受有頭、胸、腹、腿撞挫傷併多處骨折之身體上傷害,送醫救治後,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林全益於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且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本檢察官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全益於警詢、臺灣│本件犯罪事實。 │
│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
│ │官及本署檢察官偵查時之│ │
│ │供述。 │ │
├──┼───────────┼───────────┤
│ 2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⒈被告於上揭時、地,駕│
│ │察局第三警察隊員林分隊│ 駛上開大貨車,附載被│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害人林昱萬,不慎駛出│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路面邊線,滑下邊坡,│
│ │、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撞擊避車灣水泥牆肇事│
│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紙│ ,致被害人彈出車外,│
│ │、事故現場暨肇事汽車照│ 遭受撞擊,受有頭、胸│
│ │片51張、被害人林昱萬之│ 、腹、腿撞挫傷併多處│
│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骨折之身體上傷害,送│
│ │非病死司法相驗病歷摘要│ 醫救治後,因創傷性休│
│ │1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克,不治死亡之事實。│
│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⒉被告於上揭時、地,駕│
│ │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各│ 駛上開大貨車肇事,被│
│ │1份、 相驗屍體照片21張│ 告應有過失之事實。 │
│ │。 │⒊被告駕駛上開大貨車肇│
│ │ │ 事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 │ │ 受傷死亡之結果間具有│
│ │ │ 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 │ │⒋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被告在上開過失犯罪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在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自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 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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