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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松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9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就被訴公共危險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交易字第162號),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松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民國102年3月27日22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3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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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於第1項增訂第1款酒精濃度標準值,明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
並增訂第2款補充性規定,於行為人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雖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仍有其他客觀情事足認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仍認構成本罪;
再者,基於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並保障用路人安全之意旨,將原規定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分別提高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故依修正後之規定,一般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法定刑已刪除得單獨科處拘役或罰金之主刑,如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其法定刑亦較修正前為重而較不利於被告,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處斷。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97、100年間先後有3次公共危險之前科,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而為本件第4次酒醉駕車犯行,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894號
被 告 吳松林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埔鹽鄉○○村○○路00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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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松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並於民國 97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其復於100年8月30、同年10月25日,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於101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悛悔,繼於102年3月27日下午5、6時午,在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某工地飲用啤酒若干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同日下午 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往彰化縣埔鹽鄉○○村○○路00號之2住處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下午9時50分許,途經彰化縣埔鹽鄉彰水路與光明路之交岔路口時,為警臨檢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71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松林對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駕車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 1紙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等書證資料附卷可稽。
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呼氣濃度已達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之駕駛人,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可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
查被告為警查獲、測試時,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1MG/L,已超過上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值近一倍,足見被告飲用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食用酒類之物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其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檢察官 余 建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 美 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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