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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鈞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99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鈞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關於「施鈞耀於民國102 年1 月18日19時30分許至同日20時50分許」之記載,應補充為「施鈞耀知悉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其於民國102 年1 月18日19時30分許至同日20時5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鈞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猶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甚而肇事,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有相當之危險性,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肇事損害非鉅,暨其前未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須附繕本)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993號
被 告 施鈞耀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秀水鄉○○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鈞耀於民國102年1月18日19時30分許至同日20時50分許,在彰化縣秀水鄉之公司,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同日2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附載友人黃阡生,自上址駛離,載送黃阡生返家。
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途經彰化縣秀水鄉馬鳴路43巷口,因操控能力降低,不慎撞擊行駛在前由許雅萍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許雅萍未受傷),施鈞耀、黃阡生人車倒地受傷(過失致黃阡生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施鈞耀為到醫院處理之員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9毫克(0.89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施鈞耀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
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呼氣濃度已達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之駕駛人,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可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
查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肇事,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9毫克(0.89mg/L),已遠超過上開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標準值,足見被告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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