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交簡,1110,201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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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根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根政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自小客車」更正為「自小客貨車」;

證據部分刪除「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另補充「證人蕭秀明於警詢之證述」、「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根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貿然駕駛車輛,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為警查獲送醫救治時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所為甚不足取,惟考量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因本件酒醉駕車肇事致其自己身體受傷,已受有相當程度教訓,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814號
被 告 李根政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田中鎮○○里○○路0段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根政自民國102年3月21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里○○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內獨自飲用藥酒後,致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於當日晚上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田中鎮中南路與山腳路口之統一便利商店購買鮮乳後欲返回住處,嗣於該日晚上6時30分許,途經彰化縣田中鎮○○里○○路0段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自後方追撞由蕭秀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導致李根政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右臉部擦傷、右手擦傷、右小腿挫裂傷併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已與蕭秀明和解,未對蕭秀明提出過失傷害告訴)。
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7時32分許,對李根政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
然由其駕車至酒測之時間相距約達1.5小時,依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若於其駕車之初,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達0.6442mg/l(計算式為0.55mg/l+0.0628mg/l ×1.5hr=0.6442mg/l ),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根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8張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資佐證。
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不以發生具體危險或實害(肇事)結果為必要,若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則益臻明確。
再按,酒精對人類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及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參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思考、判斷及反應能力略受影響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人視覺、反應靈敏性減弱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倍,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
復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
查被告於102年3月21日晚上6時許騎乘機車上路,復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因不勝酒力肇事受傷,經警方於同日晚上7時32分許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55毫克,則被告自騎乘機車至酒測之時間相距達約1.5小時,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駛車輛之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6442毫克(計算式為0.55mg/L+0.0628mg/LX 1.5hr=0.6442mg/L ),已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之絕對安全駕駛標準。
況被告亦因飲酒後注意程度下降而不慎肇事受傷等情,其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根政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依 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 小 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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