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交簡,1114,2013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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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崇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9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崇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崇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本次酒後駕車行為確實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騎乘輕型機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88毫克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速偵字第92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920號
被 告 李崇榮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 段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崇榮於民國102年5月21日23時許至同年5月22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同年5月22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上址駛離,欲前往他處按摩。
嗣於同(22)日凌晨2時48分許,途經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與茄苳路口,因逆向行駛,為巡邏員警攔檢盤查,見其酒氣甚濃,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8毫克(0.88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李崇榮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
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呼氣濃度已達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之駕駛人,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可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8毫克(0.88mg/L),已遠超過上開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標準值,且其為警觀察、測試結果,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及身體前後、左右搖擺不定等情事,足見被告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案由摘要]
_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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