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曜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曜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民國102年5月13日1時54分許,並補充證人黃朝設於警詢之筆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3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於第1項增訂第1款酒精濃度標準值,明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
並增訂第2款補充性規定,於行為人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雖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仍有其他客觀情事足認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仍認構成本罪;
再者,基於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並保障用路人安全之意旨,將原規定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分別提高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故依修正後之規定,一般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法定刑已刪除得單獨科處拘役或罰金之主刑,如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其法定刑亦較修正前為重而較不利於被告,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處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884號
被 告 賴曜昇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南投市永興里○○路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賴曜昇自民國102年5月12日晚上10時許起至翌日(13日)凌晨0時許止,在彰化縣員林鎮大同路某路邊攤,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3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3日凌晨0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鎮南東里員草路縣道148線約30公尺處,與黃朝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後發現賴曜昇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賴曜昇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 榮 彰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