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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健股
被 告 呂其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其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
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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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1、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刪除拘役、罰金刑,提高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呂其成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曾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1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前揭酒駕科刑紀錄外,尚曾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25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已有2次公共危險之酒駕前科,竟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致生交通事故,已對行車安全產生危害。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業經修正公布於102年3月1日施行生效,並將小型車駕駛人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之統一裁罰基準標準,從裁罰49500元提高至裁罰74000元,足徵,對酒駕之公共危險予以加重處罰乃最新民意及立法趨勢。
爰審酌上揭修法趨勢,及刑罰之處罰不宜低於行政罰鍰額度,被告換算後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犯後承認酒後駕車,態度良好,且被告之前構成累犯前科之事實,易科罰金後折算總額為120000元,惟被告此次已屬第3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依法務部最新見解,若3犯酒駕即喪失易科或易服機會,若本院對被告處徒刑或拘役,被告勢將無易科或易服機會,而必須執行徒刑或拘役,為免被告必須執行短期自由刑,及為免輕縱,使被告誤認犯多次同質性犯罪,自己所受財產損失可一次比一次少等情狀,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725號
被 告 呂其成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花壇鄉○○村○○街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其成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1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4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彰員路文德宮,飲用白蘭地4杯後先行返回住處,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住處上路,外出載小孩放學返家。
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延平路與延平路475巷路口,與騎腳踏車之白亦君發生擦撞(受有傷害,未提出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呂其成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其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紙及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茂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蕭西哲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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