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交簡,1120,201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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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銓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自用小客車。」

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自用小客車,致其自身受有頭部外傷、左手第四指壓砸傷併肌腱斷裂及左手第五指壓砸傷等傷害,並致前開自小客車右後方燈罩破裂、保險桿破損、後車廂凹陷,而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及左側車身亦損壞」;

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關於「調查報告表」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呼氣濃度已達0.55mg /L 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之駕駛人,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可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而體內酒精濃度未達上開數值者,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可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

本件被告經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87毫克,業已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參考標準,又其確因飲酒後駕車肇致與被害人巫侑達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並致前開損害,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劉國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訊問是否同意本件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被告表示同意,有該偵查中之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3394號卷第28頁反面),且檢察官並以被告此表示為基礎,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向本院具體求刑,本院經審酌認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之情形存在,上開請求為適當,爰依檢察官求刑,判決如主文所示。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件本院依檢察官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善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394號
被 告 劉國銓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二林鎮○○巷00號
居彰化縣北斗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國銓於民國102年4月4日20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欲返回彰化縣北斗鎮居所,嗣於同日23時5分許,行經溪湖鎮大竹里東環路台糖加油站對面路段時,因不勝酒力無法有效操控該機車、注意能力減低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前方由巫侑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劉國銓送醫救治,於同日23時55分許,測得劉國銓呼氣酒精濃度為0.87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國銓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巫侑達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移送聯)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請審酌被告於飲用為數甚多之啤酒後,猶騎乘機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造成極高之危險,進而造成實害,惟尚知坦承犯行及同意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建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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