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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惠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97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馬惠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㈠被告之前科資料補充更正為:馬惠珍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5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上開數罪經送監執行,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15日,於97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8月20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同日上午6時許」應更正為「同日上午4時許」,並補充被告馬惠珍自行摔車跌倒之時間為102 年3月31日上午4時22分許。
㈢證據部分「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測試觀察紀錄表」應更正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並刪除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972號
被 告 馬惠珍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路000號
居彰化縣鹿港鎮○○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惠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15日確定,並於96年2月9日入監服刑,嗣於97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7年8月20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2年3月31日上午2、3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鹿和路上某小吃攤飲用威士忌酒後已有醉意,而於同日上午6時許已有醉意而欲返回其住處,而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遂騎乘其母馬施麗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旋於行經彰化縣鹿港鎮○○路0段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行摔車跌倒而未受傷。
經路人報警並由救護車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救治。
警方亦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6時15分許,由醫護人員對馬惠珍進行酒精濃度抽血檢測,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45.2MG/DL毫克,換算成呼氣值為1.72MG/L,而輔以上揭發生肇事之事實,業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馬惠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相片8張及監視器翻拍畫面10張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物在卷可資佐證,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犯行,並於97年8月20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 建 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文 賓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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