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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92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酒後駕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醉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925號
被 告 陳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轉於民國102年5月22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大城鄉西港村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58分許,行經彰化縣大城鄉南平路大城消防隊前,為警路檢攔查,並以呼氣酒精測試儀器測試結果,發現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程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轉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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