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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文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9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文淵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271mg/dl」為「271.1mg/dl」外,其餘經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施文淵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騎乘機車;
且此次因其騎乘機車自摔之酒醉跡象,為警到場處理、送醫,於騎車後約1 個小時,經抽血測得之酒精濃度達271.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35毫克,可徵其酒醉程度已使其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
惟念及其本次肇事僅造成自己跌倒,未傷及他人,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係書記官上傳之附件電子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931號
被 告 施文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文淵於民國102年5月24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龍興街「五燈獎卡拉OK」內,飲用紅酒及威士忌酒後,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福興鄉○○村○○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失控摔倒。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委託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抽血檢驗施文淵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7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35mg/l),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文淵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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