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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瑞華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22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社頭鄉新雅路與圳尾巷口為警路檢攔查,並以呼氣酒精測試儀器測試結果,發現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部分:(一)被告陳瑞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呼氣濃度已達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之駕駛人,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可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而體內酒精濃度未達上開數值者,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可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
查被告陳瑞華酒後駕駛普通自小客車上路,經警於102年5月22日23時20分許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57毫克,已超過上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值,此有上開酒精測試單1 紙在卷可按,應認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酒後駕車,其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全,所為甚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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