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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926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明仁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6 月13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時刑法(即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於第1項增訂第1款酒精濃度標準值,明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
並增訂第2款補充性規定,於行為人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雖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仍有其他客觀情事足認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仍認構成本罪;
再者,基於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並保障用路人安全之意旨,將原規定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分別提高為「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故依修正後之規定,一般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法定刑已刪除得單獨科處拘役或罰金之主刑,如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其法定刑亦較修正前為重而不利於被告。
比較後,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三、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
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
再者,參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0)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
查被告經呼氣酒精測試儀器測試結果,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駕駛時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且查獲後有呆滯木僵等情事,命駕駛人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時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行實堪認定。
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且呼氣之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自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酒後駕車並未造成他人損害等一切情狀,暨其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926號
被 告 陳明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仁於民國102年5月22日晚上7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阿圳餐廳」內,飲用啤酒,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9時14分許,行經彰化縣田中鎮復興路百姓公廟前,為警路檢攔查,並以呼氣酒精測試儀器測試結果,發現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6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程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仁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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