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交簡,1139,201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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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佐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佐銘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佐銘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於民國102年5月7日下午4、5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大饒里南區公園,與友人一同飲用高粱酒1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洪筆自上址離開,欲前往彰化縣永靖鄉某處,於同日下午5時56分許,途經彰化縣社頭鄉○○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張佐銘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0毫克,始查悉上情。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被告張佐銘於偵訊時固坦承飲酒後駕車一情,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惟被告辯稱:因友人阿筆(即洪啟筆)騎機車跌倒,故換成其騎乘該機車,騎了5分鐘就被警方查獲云云,惟查,證人洪啟筆於警詢時陳稱:我身上傷勢是因我走路不慎自行摔倒在水溝上而受傷,我沒有給張佐銘載等語(見警卷第12及其反面頁),核與被告所述不符,另經警調閱員集路由北往南車道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顯示:102年5月17日下午4時50分許,係由身穿黑色背心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乘客,沿中山路由北往南行駛等情,有該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頁),與員警所拍攝之現場蒐證照片2張進行比對(見偵卷第15頁),該身穿黑色背心者,即與被告查獲當時之穿著一致,足徵被告至少於該日下午4時50分許,即已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友人行駛於路中。

是以,被告前開所辯,委不足採。

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

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

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

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仍駕車上路,嗣於102年5 月7日下午5時56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 毫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足認其飲酒後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訛。

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並自102年6月13日起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係規定:「(第一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係規定為:「(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之刑度已經不再有拘役及罰金之選項,且將去實務慣例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標準,降低門檻到每公升0.25毫克,故構成要件及刑罰後果均明顯不利於被告。

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無刑事犯罪案件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駕車肇事頻傳,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屢為報章媒體所刊載,故酒後不得駕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被告仍貿然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見其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之心態,目無法紀,至可非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品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無業(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2年6月11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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