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山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94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任山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任山東之住、居所地,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被告之所在地,雖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但因被告之本案犯罪地包含彰化縣伸港鄉,屬本院管轄區域,是本院對於本案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任山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駕駛自小貨車上路,無視政府極力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政令,顧罔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7 毫克,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初犯本罪,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須附繕本)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948號
被 告 任山東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山東於民國102年5月27日15時30分至17時許,在臺中市梧棲區之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及白葡萄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欲往彰化縣伸港鄉之車廠。
嗣於同日19時53分許,行經彰化縣伸港鄉防汛道路(全工一高分5分電桿),因不勝酒力,於閃避來車時,車輛操控失當而翻覆,致己受有頭部及腰部擦傷等傷害,送醫後,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任山東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於同日20時54分許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7毫克,遠逾每公升0.55毫克之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任山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及彰化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
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參。
綜之,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 曉 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