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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玉珍於民國102 年4 月16日晚間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0 段0 ○0 號前,與楊清輝所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玉珍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證人楊清輝警詢中之指訴。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刑種,即法定最低刑度提高為有期徒刑,且明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仍應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騎車,並因此發生事故,足見其醉態駕駛情節嚴重;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偵卷第31頁),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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