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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皓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皓偉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
修正後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與修正前之規定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人,揆諸首揭法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張皓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且其因公共危險之前科,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8日確定,並於102年3月4 日易服社會勞動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又其呼氣之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自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違背緩起訴應履行事項而遭撤銷緩起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56號
被 告 張皓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里○○路0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皓偉於民國101年12月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某不詳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外出購物。
嗣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前,與朱秀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朱秀憶受有雙腳擦傷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張皓偉呼氣酒精濃度達0.96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皓偉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現場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參,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醉駕駛動力車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檢察官 趙冠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佳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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