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交簡,1147,201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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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振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振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1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定刑,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安全,其經警方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57號
被 告 翁振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振智於民國101年9月18日晚上8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陽明公園內飲用米酒後,其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19日)凌晨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段000號住處。
嗣於101年9月19日凌晨3時8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永安街與長壽街口處為警攔檢,經測得翁振智呼氣酒精濃度達0.76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振智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參,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醉駕駛動力車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檢察官 趙冠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佳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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