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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東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東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東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縱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66毫克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130號
被 告 黃東榮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線西鄉○○村○○路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東榮於民國102年3月31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線西鄉寓埔路某檳榔攤飲用啤酒5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上午11時許,騎乘黃水木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線西鄉溝內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返回彰化縣線西鄉○○村○○路000巷0號住處,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線西鄉○○路000號前,因酒力作用,為閃避動物失控撞擊路旁安全島而受傷,經送醫救治,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東榮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現場照片10張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附卷可稽,而被告駕駛過程因失控而自撞安全島肇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等情,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足憑,其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茂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西哲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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