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交簡,1155,201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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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蔡松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9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蔡松菓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林蔡松菓行為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已將「不能安全駕駛」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明文化,降低以往實務認定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另就法定刑部分,刪除拘役刑,且不得單獨科處罰金刑,經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本次酒後駕車行為確實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初之酒測值達每公升0.5528毫克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 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速偵字第94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942號
被 告 林蔡松菓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彰化縣田尾鄉○○村○○巷00號
現居彰化縣田尾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蔡松菓自民國102年5月23日16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彰化縣永靖鄉某不詳KTV包廂內與友人飲用酒類後,致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載友人返回彰化縣田尾鄉之住所。
嗣於102年5月23日19時23分許,行經彰化縣田尾鄉○○路○○號59X5號電線桿前,因不慎撞及路邊之電線桿,為警到場處理,經對林蔡松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然由其駕車至酒測之時間相距約達1小時,依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若於其駕車之初,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達0.5528mg/l(計算式為0.49mg/l+0.0628mg/lX1=0.5528mg/l ),逾每公升0.55之絕對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蔡松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0張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資佐證。
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不以發生具體危險或實害(肇事)結果為必要,若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則益臻明確。
再按,酒精對人類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及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參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思考、判斷及反應能力略受影響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人視覺、反應靈敏性減弱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倍,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
復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
查被告於101年5月23日19時許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復於同日19時23分許,因不慎撞及電線桿時,經警方於同日19時57分許對被告進行呼氣檢測,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49毫克,則被告自駕駛自小客車至酒測之時間相距達約1小時,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駛車輛之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5528毫克(計算式為0.49mg/L+0.0628mg/LX1hr=0.5528mg/L ),已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之絕對安全駕駛標準。
況被告亦因飲酒後注意程度下降而不慎撞及電線桿而肇事,其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依 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 小 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案由摘要]
_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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