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交簡,1157,2013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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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鐵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78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鐵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施行,於同年6月13日生效,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於第1項增訂第1款酒精濃度標準值,明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

並增訂第2款補充性規定,於行為人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雖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仍有其他客觀情事足認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仍認構成本罪;

再者,基於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並保障用路人安全之意旨,將原規定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分別提高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故依修正後之規定,一般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法定刑已刪除得單獨科處拘役或罰金之主刑,如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其法定刑亦較修正前為重而較不利於被告,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黃鐵腕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經換算後達每公升1.33毫克,竟仍無視政府禁令,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殊屬可議。

惟念其於犯本案犯行之前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787號
被 告 黃鐵腕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鐵腕於民國102年3月20日下午5時許起,在彰化縣彰化市精誠中學附近某小吃店飲用酒類,至同日晚上6時許結束飲酒時,因飲酒過量,已經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結束飲酒後,自其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7時許,黃鐵腕騎乘上開機車沿彰化縣秀水鄉平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平安路與秀安路交會口、並右轉進入秀安路之際,果因不勝酒力,意識模糊而無法安全駕駛,而自撞秀安路之分隔島成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後,因發現黃鐵腕涉有酒後駕車之犯嫌,遂請當時救治黃鐵腕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對之抽血、並檢測其血中酒精濃度,測得其血中酒精濃度高達267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3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鐵腕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而被告因酒後不勝酒力,無法安全駕駛,致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致自身成傷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及現場蒐證照片8幀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另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乙節,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芬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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