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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9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惠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張惠傑行為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已將「不能安全駕駛」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明文化,降低以往實務認定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另就法定刑部分,刪除拘役刑,且不得單獨科處罰金刑,經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100年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835號判決、100 年度交簡字第308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拘役59日確定,竟又再犯本案同一罪名之罪(三犯),足見被告不知悔改,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而本次酒後駕車行為確實有害於交通安全,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於快速道路、酒測值達每公升0.56毫克之犯罪情節較為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速偵字第96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962號
被 告 張惠傑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惠傑於民國102年5月31日12時許至同日12時2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同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臺南市永康區之公司駛離,載運貨物前往桃園縣。
嗣於回程途中之同日18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埔心鄉臺76線18.5公里東向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見其酒氣甚濃,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6毫克(0.56mg/L)。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惠傑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
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呼氣濃度已達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之駕駛人,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可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
查被告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6毫克(0.56mg/L),已超過上開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標準值,且其為警觀察、測試結果,有多語、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生理協調失衡情事,足見被告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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