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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義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38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義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之「下午」共3次,均應更正為「晚上」,及證據部分刪除「被告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施行,於同年6月13日生效,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於第1項增訂第1款酒精濃度標準值,明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
並增訂第2款補充性規定,於行為人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雖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仍有其他客觀情事足認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仍認構成本罪;
再者,基於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並保障用路人安全之意旨,將原規定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分別提高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故依修正後之規定,一般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法定刑已刪除得單獨科處拘役或罰金之主刑,如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其法定刑亦較修正前為重而較不利於被告,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施義堅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竟仍無視政府禁令,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並已發生事故,造成他人財物上之損害,殊有可議。
惟念其於犯本案犯行之前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384號
被 告 施義堅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埔鹽鄉○○路0巷○○巷0號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義堅於民國102年4月25日下午8時許至同日下午9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同日下午9時後至同年月26日凌晨1時40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址駛離,欲返回彰化縣埔鹽鄉住所。
嗣於同年月26日凌晨1時40分許,途經彰化縣溪湖鎮青雅路與育才街口,因操控能力降低,不慎駛越對向車道,撞擊停放路邊之無人搭乘遊覽車,受傷送醫,為到醫院處理之員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7毫克(0.77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義堅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之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之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事故現場暨肇事車輛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
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 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呼氣濃度已達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之駕駛人,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可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
查被告飲酒後駕車肇事受傷,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7毫克(0.77mg/L),已遠超過上開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標準值,足見被告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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