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交簡,1185,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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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錫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錫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錫宗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自民國102年2月254日晚上9時許起,迄102年2月26日凌晨1時許止,在彰化縣秀水鄉彰水路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旋即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232號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花壇鄉○○村○○街00號之住處。

嗣於同日凌晨1時25分許,途經彰化縣秀水鄉○○村○○路0段000巷00 號前時,因酒後注意能力減弱,不慎重心失控,因而人車倒地,致使己身受有股骨粗隆間閉鎖性骨折、股骨開放性骨折、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及脊椎狹窄等傷害。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其送醫急救並抽血檢測,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2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16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錫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生化報告、前開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現場照片8張,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

目前行政機關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人正常人10倍之事實。

被告於肇事受傷後,經警送醫急救並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32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上開公共危險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3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第1項增訂之第1款規定,不論具體個案之行為人酒後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一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該當本條公共危險犯行,且修正後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已刪除拘役及專科罰金刑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為上開公共危險犯行,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字5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92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不構成累犯,但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詎仍不知警惕,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且因而肇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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