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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04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敏啓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一補充「陳敏啓明知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語;
犯罪事實中被告姓名「啟」字均應更正為「啓」;
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
二、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3日生效。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除新法法定刑刪除「拘役或科20萬元以下罰金」之拘役刑、罰金刑外,並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或「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要件,核屬加重刑罰或明定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適用標準,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2款之規定,顯然較修正前為重,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048號
被 告 陳敏啟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埤頭鄉○○村○○路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敏啟於民國101年11月18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家,於同日晚上6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仁愛路與同德街交岔口時,因不能安全駕駛而自行摔倒受傷。
經送醫急救,由醫院檢測陳敏啟血液中所含之酒精濃度,結果為252.7MG/DL,換算為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則為1.2635MG/L,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陳敏啟之警、偵訊自白、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診斷書各1紙及車禍現場照片10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惠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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