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交簡,1212,201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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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榮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 年6 月1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條文第1項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項之內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次按本條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成立犯罪之必要,其中飲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過去實務上為實現有效遏止酒後駕車案件發生之立法目的,認為就此一抽象構成要件必須具體化,是實務上多參據國內、外研究或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北總內字第26868 號等意見,認為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駕駛人之生理狀況已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已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之各種狀況而可能提高肇事機率具有危險性,惟行為人酒後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應依具體個案審酌個別情形判斷之,究難逕以前開數據為唯一判斷標準。

本次修正後第1項第1款即就此一部分,明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為判斷標準,行為人經酒精濃度測試如達此標準即構成本罪,並增訂第1項第2款,對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亦構成本罪,是本次修正後,顯已擴大不能安全駕駛罪之適用範圍。

又法定刑部分,修正後之條文第1項刪除選科拘役刑及罰金刑之規定,僅得科處有期徒刑之刑種。

是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蔡榮榮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以致肇事,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善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957號
被 告 蔡榮榮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溪州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榮榮於民國102年5月28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中山路3段某小吃攤,飲用枸杞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8時18分許,行經彰化縣溪州鄉尾厝村村市路0○0號前,因安全帽扣環未扣上,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榮榮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
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亦採斯旨。
是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欣雅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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