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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7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陳明智行為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已將「不能安全駕駛」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明文化,降低以往實務認定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另就法定刑部分,刪除拘役刑,且不得單獨科處罰金刑,經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竟又再犯本件同一罪名之罪,足見被告不知悔悟,而本次酒後駕車行為確實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並因此而肇事,犯罪情節甚為嚴重,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駕駛自用小貨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87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速偵字第72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726號
被 告 陳明智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
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智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90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甫於101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4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某友人住處參加喜宴,飲用高粱酒3杯後先行返回住處,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自住處上路,欲外出送便當至芳苑工業區給女友。
嗣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行經彰化縣芳苑鄉○○村○○路0號前,與洪紹淩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受有傷害,未提出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陳明智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洪紹淩警詢時之證述,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片14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茂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蕭西哲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案由摘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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