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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銀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速偵字第1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銀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銀豐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6月13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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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處罰範圍較修正前為廣,且刑度亦較修正前為重,並已刪除拘役刑或選科罰金刑之法定刑種,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林銀豐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再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65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102年2月1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又其呼氣之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自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020號
被 告 林銀豐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銀豐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第16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2年2月14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2年6月12日10時許起至12時15分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2段某路邊攤,飲用鹿茸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2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對林銀豐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1毫克,已逾每公升0.55毫克之絕對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銀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
綜之,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而被告行為後,於102年6月13日公布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刪除拘役規定,改以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是就本件被告之上揭犯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 曉 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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