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交簡,1240,201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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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福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47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福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本項之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次按本條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成立犯罪之必要,其中飲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過去實務上為實現有效遏止酒後駕車案件發生之立法目的,認為就此一抽象構成要件必須具體化,是實務上多參據國內、外研究或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 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等意見,認為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駕駛人之生理狀況已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已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之各種狀況而可能提高肇事機率具有危險性,惟行為人酒後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應依具體個案審酌個別情形判斷之,究難逕以前開數據為唯一判斷標準。

本次修正後第1項第1款即就此一部分,明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為判斷標準,行為人經酒精濃度測試如達此標準即構成本罪,並增訂第1項第2款,對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亦構成本罪,參前所述,本次修正後係擴大不能安全駕駛罪之適用範圍。

又法定刑部分,第1項刪除「拘役、罰金」之規定,變更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最輕本刑業已提高為有期徒刑。

而同條第2項之法定刑亦分別提高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條修正後之法定刑度及科刑規範均有加重。

綜上所述,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仍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劉福淞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7年6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30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更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再酒後駕車,終致不勝酒力而自行摔倒受傷,其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甚屬可議。

另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醉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474號
被 告 劉福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福淞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嗣緩刑宣告遭撤銷,並於民國97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不知悔改,於民國102年5月4日晚上8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中興路某小吃部,飲用鹿茸酒1瓶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村○○路0段000號之居所。
嗣於102年5月5日凌晨零時12分許,途經彰化縣社頭鄉○○路000號旁道路,不慎自摔跌倒,由路人通報送往員生醫院救治,經員生醫院對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劉福淞之血液酒精濃度為326.9mg/dL(換算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345毫克)之數值。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福淞迭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證與被告之自白相符。
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之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其條文內所稱「不能為安全駕駛」,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作成一普遍參考數值如下: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百分比以上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故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
是被告公共危險犯嫌,已臻明確。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嗣緩刑宣告遭撤銷,並於97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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