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交簡,1245,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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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禹權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6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交易字第201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禹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王禹權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等字,證據欄記載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相驗照片數張」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相驗照片6張」,並補充被告王禹權於本院之自白以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機車未能確實注意車前狀況,又超速行駛,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全部過失,造成被害人死亡,產生無法回復之損害,使被害人家屬蒙受失去親人之劇痛,所生損害程度鉅大,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等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佐,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有故意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如上述,其因一時疏忽致觸犯刑章,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3616號
被 告 王禹權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0號
現居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禹權於民國102年4月4日5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巿安溪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進,途經安溪路山坑高幹#20G4527CE67號電線桿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
詎王禹權竟疏未注意及此,並以40至50公里左右之時速超速直行,因而撞及沿安溪路旁同向步行之行人謝易達,致其受有頭部損傷併顱骨破裂、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
嗣經送醫急救,謝易達仍於同年月5日7時50分許,因頭部外傷致腦挫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禹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屬實,核與被害人之女謝佩利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等件與事故現場、相驗照片數張附卷可稽。
而本件車禍被害人謝易達因遭被告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撞擊造成頭部外傷致腦挫傷、顱內出血死亡之事實,亦經本檢察官會同本署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與檢驗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輕型機車本應注前揭規定,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送醫不治死亡,其顯有過失無訛。
復加本檢察官相驗所見,被害人確因遭被告所駛上開輕型機車撞擊,造成頭部外傷致腦挫傷、顱內出血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當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 曉 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
所犯法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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