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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2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世雄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118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1 案);
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第2 案);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3 案);
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13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5 罪,應執行有徒刑1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819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第4 案);
其後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40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第5 案);
上開5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26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10月13日晚上9 時許至11時止,在彰化縣和美鎮七寮路之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晚上11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外出。
嗣於翌(14)日凌晨1 時15分許,途經彰化縣和美鎮愛渾路與七寮路口,因行車車身搖擺不定,經警攔停稽查,並於同年10月14日1 時23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7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紙,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等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被告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多年來禁止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不顧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所造成之風險及對其個人可能造成之傷害,於飲酒後仍執意駕車,其漠視自己及公眾安全之心態,殊不足取,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尚未釀災,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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