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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69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文諒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文諒於民國102 年1 月27日下午4 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社頭村魚市場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6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7 時1 分許,行經彰化縣社頭鄉○○○路0 號前時,為警攔查,並對邱文諒進行呼氣中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邱文諒於偵訊中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件及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
目前行政機關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10倍之事實。
被告於警方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55毫克,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邱文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因案受刑之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酒後駕車,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31毫克,危險性甚高,惟犯後能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石佳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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